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613號
原 告 黃清吉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37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意思,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將本
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
3年1月4日起,藉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旭光投資APP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5月6日8時4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件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該等金
額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3號刑
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目的既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