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劉士瑜
被 告 王軒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6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龐德」、訴外
人鄭文硯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訴外人陳俊廷佯稱工作需提供證件、銀行帳戶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包裹寄貨之方式
寄送至指定地點後,被告再依暱稱「龐德」之指示前往取件,復
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4張(含密碼)交付與訴外人鄭文硯。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復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以自稱
「陳美慧」之人,向原告佯稱欲借款之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本
件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該等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乙情,有該判決在
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審諸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
,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