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余明珠
陳書維
被 告 許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
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57,209元(含鈑金費
用15,875元、烤漆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23,559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結帳工單及
車損照片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9,6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23,559÷(5+1)≒3,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23,559-3,927)×1/5×(1+0/12)≒3,92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3,559-3,927=19,632】。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9,632元,加計不
用折舊之鈑金費用15,875元、烤漆費用17,775元,合計為53
,282元(計算式:19,632元+15,875元+17,775元=53,282元
)。
四、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20
9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
果如下:影片時間1至3秒可見被告行駛至路口處後停等前,
有先向左側、再向右側查看來車,影片時間3秒至7秒,被告
持續查看右側來車,於影片時間7秒時,被告起步向前直行
,同時被告有看向左側來車,此時原告保戶車輛已接近被告
且向前直行,雖被告有剎車,被告車頭仍與直行之原告保戶
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原告保戶行至上開路口前,應可
認識到已停於巷口左右觀望並準備轉彎之被告,而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
,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
原告應負40%、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40%
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
僅得在31,969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53,282元×60%=3
1,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1,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
見本院卷第6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