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461號
PCEV,114,板小,246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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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61號
原 告 范盛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4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4年1月11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時,與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車輛檢查費新臺幣(下同)1,628 元、修車費用30,087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對於車輛檢查費、修車費用無意見 ,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修車通勤交通費510元,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就此部分之費用,被告並未同意給付,且原告也沒有提出相 關之交通費用單據供法院審酌,基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 有修車通勤交通費510元之損害等情,尚有可疑之處,根據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 利益,即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 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565元,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汽車受損送修,修復期間共計7日因無法營 業,每日營業收入為1,795元,而受有12,565元之營業損失 ,並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修車估價單 、本件汽車行車執照等證據為證,堪認屬實,故此部分主張 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車輛清潔費4,935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車輛清潔費4,935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 金額,負有舉證責任,然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沒有 提出相關的證據去說明原告確實受有此開損害,基此,本院 認為原告此部分的主張,尚有可疑之處,根據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該由原告承受此部分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即本件 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故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認為無 理由。
三、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28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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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