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443號
PCEV,114,板小,244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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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周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
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
帳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三、次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30,000元(
含工資費用22,756元、零件費用7,244元)等節,業據原告
提出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據,被告固
以修復費用過鉅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且就系爭車輛損
害之修復方法,乃車廠技師依經驗、技術判斷應以何方法
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技師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有何不合常理
之處,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民國9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8日,
已使用16年9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
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44÷(5+1
)≒1,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44-1,207)/5×5≒6,0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7,244-6,037=1,207】。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207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2,756元,合計為23,963元(計
算式:1,207元+22,756元=23,96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原
告保戶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標準線處臨時停車之過失,此為
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原告保戶
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
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
之輕重,且原告亦自認其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8
7頁),是本院認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
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16,774元(計算式:23,963元×70%
=16,7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
部分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
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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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