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複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於92年12月18 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 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
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一、原告於92年12月經由婚姻仲介公司於越南與結識不到1 週之 被告結婚,並於93年元月上旬來臺入籍定居至今,不但全家 關懷備至,原告尚每月給予零用金,陪同購買衣物,且至目 前為止被告返回越南已有3 次,然歷經半年相處,原告發現 與被告之個性多方不合,經常爭執,且早自同年8 月以來即 無性生活時,原告於同年9 月間告知被告婚姻無法維持事, 被告則於同年10月初工作,與原告均無往來,亦不做任何家 事。同年11月28日,被告邀其姐至家中洽談離婚事宜未果, 原告母親為免擾鄰乃請其離開,被告姐妹2 人藉機高喊打人 ,並報警待臥龍街3 員警來到靜待30分後離去,而結束此鬧 劇。當日中午,被告邀及其姐、姐夫至黎孝里里長辦公室協 談離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 94 年1月3 日,原告透過里長約被告再次協商離婚事,被告 離婚條件改為50萬元或讓其在臺工作2 年,原告配合辦理延 長居留,至此原告才恍然大悟,被告來臺之初衷應是意在工 作,將原告矇在鼓裡。同年3 月1 日被告第3 次回越南,雖 於同年月15日回臺,行李並未隨同,並於翌日上午8 時出門 後,即未歸至今,原告則於同年月21日報案,被告竟於同年 月25日偕同員警2 人將其衣物全部搬離。
二、本件兩造來自文化背景不同,語言風俗習差異,且速食式之 婚姻仲介下形成之婚姻,由於個性極端不合下,婚姻已成破 綻。再者,兩造均有無法且不願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故主 觀上有不願維持婚姻之意思。且原告雖然目前待業中,但兩 造婚後,食、衣、住、行、育、樂均由原告及其家人提供外 ,尚每月3,000 元零用金交予被告,返回越南之費用亦由原 告供給,可謂是盡其所能。而被告雖有收入,卻未依民法第 1003條之1 規定分擔家計,亦不作家務,顯無意維持婚姻, 被告實藉與原告結婚之合法外表,達其在臺工作之計劃。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三、被告除遇事便找員警投訴外,尚羅織不實指述,向有關單位 訴求家暴尋求保護令,然其所述之事均非事實,業已造成原 告名譽、人格之傷害,如此污名化原告之行為,客觀上造成 婚姻之難以維持。
四、被告主張94年1 月25日之錄音帶足以證明原告有暴力行為云 云,惟若原告對被告及其姐暴力相向,何以並無任何驗傷單 ,且被告尚能於同年3 月1 日返越,之後再回臺。又聲請狀 上所載家庭暴力發生之時間在93年10月15日,卻未提及94年 1 月25日有何毆打之行為。
參、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一、被告係經由姐夫陳智笈之介紹而與原告結識,嗣交往、結婚 ,非如原告所稱經由婚姻仲介公司而結婚。被告於93年1 月 14日到達臺灣,在最初的4 個月裡,兩造生活愉快,原告自 同年2 月起每月給與被告3,000 元零用,被告並於同年5 月 第一次單獨回越南,詎2週後被告回臺,原告對被告的態度 開始改變,不再供給被告金錢,不讓被告外出,不如以前般 照顧被告,且時常無故發怒,很少跟被告說話。約於同年6 月中旬,被告為使家庭穩固與幸福,表明想要孩子之意,卻 遭原告拒絕,且原告告以再試著共同生活2個月,如合則繼 續下去,如果不合就要離婚。此後被告的生活備受壓力,原 告常藉故找被告的麻煩,以便找出被告做錯事的證據。二、93年9 月被告父親病重,被告和大姊返越探父,2 週後返臺 ,原告對待被告如同陌生人,並表示不再愛被告,決定要離 婚。自此原告不再理會被告,被告只好外出工作,以賺取所 需。原告為達威逼被告同意離婚,自同年9 月起不時對被告 施以精神及肉體上虐待,如不准被告睡房間,只能睡客廳; 冬天睡覺不給棉被蓋,要洗滌衣物尚須至大姊住處,並索回 贈與被告之物品,誣指被告積欠原告錢財,並不時打、罵被 告要被告搬離住處,以逼迫被告離婚,被告大姊不忍見被告 如此受虐,曾出面與原告溝通,亦遭原告等人之毆打,被告
迫不得已報警,並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現由本院94年度暫家 護第151 號審理中。
三、綜上所陳,原告起訴狀所稱均屬無稽,亦非重大,皆為生活 上細節,被告自始即無與原告離婚之意,且被告在兩造婚姻 生活中並無過失,反而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動輒對被告惡 言相向,甚至凌虐被告,原告對兩造間之婚姻實有重大之過 失存在,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肆、查下列事實:(一)兩造於92年12月18日結婚,起初數個月 兩造感情融洽,惟之後即日生間隙,時有爭吵。(二)於93 年10月15日,被告與其姐黃金芳於兩造住處,與原告發生爭 執,經黃金芳報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 出所警員康國山到場處理,被告向康國山表示遭原告毆打, 經康國山建議至醫院驗傷後提出告訴,惟被告當時並未驗傷 ,亦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三)嗣於同年11月28日,被告 與其姐黃金芳至兩造住處洽談離婚事宜,因無法達成共識而 發生爭執,黃金芳電話報警處理,於當天中午,兩造、黃金 芳及其夫至臺北市大安區黎孝里里長張樹禮辦公室續談離婚 之事,仍無法達成協議。(四)又於94年1 月3 日,兩造經 黎孝里里長張樹禮再度協商離婚事,但因給付金額、協助被 告居留臺灣等條件無法合致而未能成立。(五)被告於94年 3 月18日離家,於同年月25日在警陪同下返家取回自己衣物 ,迄今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六)被告於94年5 月2 日, 以原告於93年10月15日逼迫被告還錢,且對被告施以身體上 及精神上暴力,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94 年度暫家護字第151 號受理,嗣經被告於94年5 月27日調查 期日改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現改分為94年度家護字第348 號案審理中。此有兩造均不爭之戶籍謄本、協調不成立證明 、聲請狀、本院94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 至8 、83至88頁),並經證人邱美雲即原告之母、康國 山、黃金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93至95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 參照)。
二、查兩造結婚後未久即日生間隙,時有爭吵,並曾數次協議離 婚未成,甚而因發生爭執,致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 被告並自94年3 月16日起離家迄今,未再繼續與原告同居生 活,姑不論被告有關家庭暴力之主張是否屬實,惟自上開兩 造相處之狀況,顯見兩造之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 相處,無從共同生活甚明,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 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等 語,惟被告辯稱此事由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證人黃金芳 證稱:原告向被告多次表示因兩造不合而強硬要求離婚,為 迫使被告同意離婚,原告及其家人均對被告施加壓力,對被 告予以責罵、打捏,或令被告至客廳沙發上睡覺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金芳雖為被告之姐, 惟以被告為越南籍,遠赴重洋至臺灣與原告共組家庭,如生 活有何不順遂之處,被告向其在臺唯一親人(即證人黃金芳 )訴苦,核與社會常情相符,且證人黃金芳於本院審理時聲 淚俱下,對於待證事實充分陳述,參以兩造之錄音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原告動輒大聲怒斥被告,要求被 告搬遷、償還債務,應認證人黃金芳之證言為可信。是原告 未念及夫妻恩義,失卻對配偶之尊重,僅憑一己之意恣意要 求被告與之離婚,兩造間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原因應由原告 負責,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