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蔡易軒
被 告 張浩宇 現於法務部○○○○○○○○借提中
鄭亦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浩宇、鄭亦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日2時23分前某時許,先由
鄭亦呈騎乘懸掛MVH-7583號車牌之本案機車搭載張浩宇,並
於同日3時16許,由鄭亦呈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張浩宇,前往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83巷55弄口前,復由張浩宇、鄭亦呈
分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等工具1
批,拆卸蔡易軒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零件
之卡鉗、後避震器2個等零件(價值共15,800元)並竊取之
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張浩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工具壹批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鄭亦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鄭亦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扣案之工具壹批、IPHONEX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張浩宇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被
告亦不爭執前開事實僅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是原告主張
被告就所竊取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惟原告所受損失部分依前開判決僅認定15,800元,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18,000元即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
提出受有18,000元損失之證據,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