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林潔佑(原名:林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47元,及其中新臺幣59,812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故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雖於法定不變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據,陳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