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397號
PCEV,114,板小,2397,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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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0號(即板橋大遠百)地下停車場車道,因裝載拖吊輔助輪
不慎之過失,遺落拖吊車用輔助輪(下稱系爭輔助輪)於地
下停車場斜坡車道處,適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至該處,系爭輔
助輪卡住系爭車輛車底,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1,678元(含零
件費用39,728元、工資費用15,200元、烤漆費用6,750元)
。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伊於上開時、地經公司通知至板橋大遠百地下
5樓拖吊故障車輛,其將故障車輛兩側後輪安裝輔助輪(長1
00公分、寬45公分、高30公分)並完成拖吊上架後,於地下
2、3樓出口車道交界處,因車道排水溝之蓋板高低落差,以
致裝設於故障車右後輪之系爭輔助輪脫落,被告立即下車將
脫落之系爭輔助輪先行移置右側車道牆邊(因位於出場斜坡
道,考量安全因素,無法立即作業將系爭輔助輪重新安裝
),待被告將故障車拖至1樓停面車道安全處後,再返回該
處取回系爭輔助輪,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寬約8公
尺之車道,未注意靜置於車道旁之系爭輔助輪,乃其個人過
失,原告指摘被告係裝載系爭輔助輪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當下檢查系爭車輛損傷,並無
原告主張之受損情形,且系爭車輛自事發日起,時隔41日才
估價,該估價單所示之損害難認與本件有關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因
裝載系爭輔助輪不慎,致系爭輔助輪掉落撞及系爭車輛受損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受損之情
形,尚無法據此認定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裝載系爭
輔助輪不慎,致系爭輔助輪掉落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且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
當時報案情形係記載「於113年1月29日21時53分許有一拖吊
車駕駛拖吊一拋錨2255-EQ號自小客,該拖吊車輔助輪脫落
,報案人駕駛之BRD-0109號自小客經過時,該輔助輪卡在其
車底,導致車輛底盤損傷。」,亦無從認定係系爭輔助輪掉
落撞擊系爭車輛,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損害
賠償之責,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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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