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定。
㈡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詞。然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保戶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檔名「11202DP0000000_0000000000000
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21至26秒
可見被告車輛自車道內線切換至外線時,右前車頭位置有碰
撞到原告保戶車輛之左後車尾位置,其後被告並有下車察看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撞到原告保戶車輛等詞,惟本院審酌前
開事故事發過程兩車行進過程、被告車輛切換車道並靠近系
爭車輛之兩車晃動情形,並佐以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見本院卷第53、54頁),與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繕位置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1、23、
27、29頁)等情狀,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能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逕自右切至系爭車輛車
道,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徒辯以其無過失等詞,不足憑採。
二、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係於112年2月8日發生,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4日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
所本院蓋印收文章日期可憑,足認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三、本件車損折舊之計算: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38,707元(零件費
用13,850元、鈑金費用6,392元、烤漆費用18,465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23、27
頁),堪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3,2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3,850÷(5+1)≒2,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3,850-2,308)×1/5×(0+3/12)≒57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3,850-577=13,27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3,273元,加計不用折舊
之鈑金費用6,392元、烤漆費用18,465元,共計為38,130元
(計算式:13,273元+6,392元+18,465元=38,130元)。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
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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