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373號
PCEV,114,板小,237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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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73號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將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
之資料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因感情而
生嫌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某時,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號
,在其個人頁面上張貼含有:「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
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炮」、「你跟你的罷社小團體慢慢
打手槍去」、「奥懶叫還在臭人」、「下次他的受害者估計
是某位已經被我勸過的Y開頭憂鬱症粉頭女孩」、「連R3都
不是他的」、「零用錢是不是他女友給的阿」、「低能兒
、「邏輯死亡」等内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在本案
貼文留言區張貼如附表所示網頁連結,而以文字傳播該等不
實事實並辱罵原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桃園市政府
性騷擾審議委員會以114年4月21日CP00000000號決議書認定
性騷擾行為成立在案,足證被告以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人格權
並受有致原告相當損害甚鉅。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損害,且本件侵權行為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
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
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續字第350號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
14日府社家字第11401903921號函及所附CP00000000案性騷
擾事件審議決議書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察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
告固辯稱原告未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詞,惟本院審酌被告以系
爭貼文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前揭網站貶損原告之人
格,且系爭貼文實屬性別、性器官相關之侮辱言行,客觀上
顯有誤使他人得知原告性生活紊亂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
感覺遭受性羞辱及難堪,貶抑原告人格特質及影響社會上對
於原告個人之人格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
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甚明,況被告復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兩造之戶籍資料所示
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上開本件不法行為之動機、原
因、情節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再佐以被告張貼
系爭貼文內容所致侵害原告人格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
為5,000元為適當。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詞,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
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貼文係11
2年3月4日張貼於臉書社群平台,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案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行使自未逾2年時效甚明,
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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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