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A男
法定代理人 B男
B女
被 告 C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D男
D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C男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25分49秒,在新北市土
城區私立北極星幼兒園中班,因被告C男不依序排隊,只因
原告A男指說被告C男插隊,被告C男先是拉扯原告A男之手,
竟接續用正拳擊毆原告A男左眼,致原告A男受有左眼嚴重出
血,校方亦證實並告知原告父母為暴力事件,及經醫師判斷
會有後遺症等傷害,觀察期兩年(需兩個月一次回診持續追
蹤),原告A男在校身心受到重創,心生恐懼,常作惡夢,有
在校場景受害症候群,返家時向原告父母哭訴,不敢繼續在
該校就讀,要求轉學他處,原告父母心疼小孩,被迫無奈將
原告A男轉學。7歲以下兒童觸犯刑罰法律行為,父母或法定
代理人應負起教養、監督的責任且如因其監督不周而造成損
害,應負起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父母(監護人)原思得饒
人處且饒人,出於善意,主動邀請被告之父母(D男、D女)
能出面協商解決,負應有的法律責任,但被告父母從事發起
就一直漠不關心,從未主動表達歉意及關心被自己小孩暴力
傷害的原告傷情,教育局亦允諾出面做協商調解,但經園方
聯繫被告之父母前來參與教育局之協調,被告父母竟仍拒不
出面,還嗆聲說要告來告,他們無懼。被告C男是暴力加害
方,錯在被告C男,被告父母態度非但不感愧疚,還仗勢欺
人,將前述單位(教育局、社會局、警察局、園方)之協調視
若無睹,無視法律之存在。
㈡原告A男因治療會有後遺症等傷害,需每兩個月回診一次,預
計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114.3月-116.3月預計費用共計12,7
40元診斷醫師判斷有眼疾後遺症的風險,恐花費不貲,原告
受此暴力侵害,身、心均生恐懼、對周遭動靜極度敏感,原
告父母因擔心孩兒,隨時忙予照顧孩兒及送診,亂了生活步
調,致身心疲憊煎熬,飲食、睡眠失常,精神壓力加頂,身
、心、工作及家庭生活均深受極大負面影響,自土城學區跨
區轉學,路途較遠,增加時間、交通費用。除已發生之醫療
、交通費用及上原告A男轉學增加的費用支出以外,須賠償
原告A男診療費3,340與交通費80元以及精神賠償58,330元,
共計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地點為原告所在幼兒園,當時我兒
子尚未滿五歲,因年紀幼小,情緒與行為控制能力有限,依
監視器畫面顯示,並非我方先行動手,而是對方兒童先有拉
扯行為,我兒子因反射性甩開,才導致對方眼部受到影響,
進而出現「睫毛倒插」情況。此為意外事件,並無任何蓄意
或惡意攻擊。事故後,我方基於善意與負責態度,已陪同對
方兒童就醫三次,並支付相關診療費用,展現誠意與合作。
醫師診斷並未認定為永久性傷害,此點可作為反駁原告對病
情誇大主張的依據。原告已與幼兒園簽署正式和解書,雙方
同意就學校內發生之事件放棄追訴及任何相關請求,故本案
中任何關於學校內事發地點的責任,已不再具爭議性。
㈡本案屬於幼兒之間互動時的不慎意外,並非惡意攻擊,難以
歸責於單一一方。我方已盡到合理協助與醫療費用補償之責
,且已與學校達成和解,足以符合社會一般衡平與合理期待
,無持續賠償或懲罰性責任之必要。請法庭衡酌事故發生的
實際情況、我方已盡之協助義務及學校內事件已和解之事實
,駁回原告過度或不合理的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前情,惟
以前詞置辯。原告得請其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支出3,340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8
0元,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乘車明細為證,惟醫療費用1
14年3月5日790元、114年4月23日810元、114年7月26日870
元部分,被告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已代為繳納該部分醫
療費用,是原告僅請求114年5月24日之870元及114年9月27
日之870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8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本院審酌被告C男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8,33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820元(計算式:870+870+80+20
,000=21,82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55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