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張育瑋
被 告 高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7時3
分許,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道路與柑園街一段口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之過失,致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嗣兩造就前
開事故以被告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條件達
成和解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估價單、和
解書、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
至41、95、99至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
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8日(見本院
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