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許菀琪
被 告 洪巧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4
1號),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簡謙宏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
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
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本件就
被告洪巧妍部分,已經辯論終結且已成熟至可審結之程度,
故本件就該部分審理終結,本件被告簡謙宏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洪巧妍、被告簡謙宏、徐銘鴻、余則瑋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TELEGRAM暱稱「安然」之人,自民國110年12月間
某時許起,同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簡
謙宏、徐銘鴻依洪巧妍之指示,分別提供其2人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謙
宏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徐銘鴻帳戶)作為第三層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洪巧妍則依「安然」之指示,
與余則瑋一同負責指示簡謙宏、徐銘鴻前往提款,及分擔監
控、收水等任務。嗣於111年1月間,洪巧妍、簡謙宏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
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刑事
刑事判決判處「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