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高愛玲
被 告 楊翊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15時28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
便利商店,趁高愛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愛玲放置於櫃
臺收銀機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黑色GUCCI皮
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簽帳卡、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帳卡、LINEBA
NK簽帳卡及現金7,257元等物)得逞後離去,將上開皮夾內現
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連同皮夾則丟棄。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楊翊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
色GUCCI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亦不爭執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取之財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