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303號
PCEV,114,板小,230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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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胡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0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處,
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銀漣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政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2,070元(工資10,300元、
零件21,7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0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至112年4月2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
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4,62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10,3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4,929元(計算式:10,300
+4,629=14,92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6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770×0.369=8,0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770-8,033=13,737第2年折舊值    13,737×0.369=5,06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37-5,069=8,668第3年折舊值    8,668×0.369=3,198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68-3,198=5,470第4年折舊值    5,470×0.369×(5/12)=841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0-841=4,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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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