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呂佳惠
被 告 張秉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玖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9520-H8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245
巷口前,因右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
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4813-YP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59元(工資費用14,500元、
零件費用6,259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當下照片、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及聯騰汽車出具之維修車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局113年12
月1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4702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8年12月,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使
用14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59÷(5+1)≒1,0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59-1,043)/5×5≒5,21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259-5,216=1,043】。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4,50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5,543元(計算
式:1,043元+14,500元=15,54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25日(見本院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