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時21分許,無駕
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立路58巷口前時,
因行經無號誌路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
人所騎乘之550-HRV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訴外人林
寶琴受有體傷,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實際理賠訴外人林
寶琴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844元,惟被告無照駕
駛車號系爭車輛,致訴外人林寶琴體傷,業經原告按保險契
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6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原告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訴外人林寶琴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9,844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據為證,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84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