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2129號
PCEV,114,板小,2129,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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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呂宜哲
永達
被 告 黃振育
許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振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黃振育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振育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許宏雄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2
人發生車禍,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雅婷所有並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54,1
42元(工資29,892元、零件24,250元、烤漆6,162元),原
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本件道路事故卷宗所附之
調查資料,被告許宏雄之所以會撞上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黃振
育駕駛不慎撞上,才又撞擊系爭車輛,是依卷內事證,尚難
許宏雄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宏雄
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黃振育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黃振育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
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至113年7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11月,
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
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126元(計算式如
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9,892元部分,則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向被告黃振育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0,018
元(計算式:10,126+29,892=40,018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黃振育給付40,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黃振育負擔6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50×0.369=8,9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50-8,948=15,302第2年折舊值    15,302×0.369×(11/12)=5,1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02-5,176=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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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