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91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林怡如
林志鴻
林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林榮濱之債權人,訴外人金學坪律師
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林榮濱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
訴外人宋美芳當時為林榮濱之配偶,被告則為林榮濱、宋美
芳之子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定判決,判決宋美
芳、林榮濱、訴外人吳村賓、國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凱
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後第一銀行經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林榮濱之遺產
,受償175,234元,因林榮濱與宋美芳本係連帶債務人,林
榮濱之遺產管理人即金學坪律師本可向宋美芳依連帶債務之
內部關係求償金額175,234元之2分之1即87,617元,詎金學
坪律師怠於行使上開債權,而宋美芳死亡後,被告為宋美芳
之繼承人,爰代位金學坪律師向被告請求,並由原告代位受
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代位人金學坪律師87,6
17元,及自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
對主債務人而言,固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
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然於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
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80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又
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
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
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
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
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縱係屬實,然依原告所提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林榮
濱、宋美芳、吳村賓之所以對第一銀行負擔6,800,000元債
務,係因渠等3人為國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國凱公司對
第一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之部分,應連帶負擔清償之責。依
上開說明,林榮濱、宋美芳、吳村賓因係保證國凱公司之同
一債務,在渠等3人即連帶保證人間,彼此內部分擔額應平
均分擔計算為2,266,667元(計算式:6,800,000元÷3=2,266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且,林榮濱、宋美芳、吳村
賓僅在以各自財產清償超過自己應分擔部分即2,266,667元
時,始可在彼此間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求償。然本件第
一銀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76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林
榮濱之遺產,僅受償175,234元乙節,不僅為原告所自陳,
更有其提出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4頁)。準此,就林榮濱遺產清償林榮濱生前對第一銀行所
負債務而言,清償數額明顯並未超過林榮濱基於連帶保證人
地位而來之內部分擔額,則同為連帶保證人之宋美芳,即不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負擔求償關係所生債務。宋美芳對
林榮濱之遺產既無債務,於宋美芳死亡後,被告亦無從繼承
該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可代位金學坪律師向被告求償云云,
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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