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蔡若芹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子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38,348元,扣除折 舊後請求賠償33,243元(本院卷第104頁),業據原告提出 起訴狀所附證據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保戶車速過快,沒 有要讓我過,也有肇責,而且起訴金額過高,我認為5,000 至6,000元為合理,我希望賠償2,000元即可等語。三、經查,依據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當時原告保 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北往南方向往 縣民大道之最內側車道直行,而被告則同向騎乘機車欲左轉 左側高架橋下涵洞迴轉道。再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影片時 間第20至22秒間(即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19時11分3至4秒間 ),被告機車從系爭車輛之右側移動到系爭車輛之前方,足 認案發時被告機車之車速比系爭車輛快,且當時被告是騎乘 機車欲從直行之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外側超車,往左偏駛欲 左轉迴轉道。此與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顯示之 行向相符,亦與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所述
系爭車輛在其左後方其欲左轉迴轉道等情相符。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依 據前述監視器影像,當時因交通擁擠而有系爭車輛與被告並 行於同一車道之情形,則依據前述法規,被告自應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被告卻未能注意及此,而從系爭車輛右側加速 左偏行駛繞過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欲超越系爭車輛左轉, 致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行駛之原告保戶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 則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車速過快,沒有要讓我過,也有肇責 等語,然而被告也承認原告保戶沒有超速之情形(本院卷第 103頁),而當時系爭車輛是直行行駛,被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違規之情形,則被告所辯難可採。又 被告另辯稱起訴金額過高,惟維修單據所顯示之維修項目均 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相符,被告亦未能具體提出維修項目 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243元,及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