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938號
PCEV,114,板小,193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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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宋維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53元,及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
50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8,255元,有統一發票 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後減縮請求賠償17,906元(本院卷第98頁),與法相符 ,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在系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被告固然有直行車 佔用轉彎專用車道而擦撞系爭車輛之過失,惟原告保戶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在多車道路口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之過失,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 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5成之肇責 ,為有理由。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 為8,953元(計算式:17,906*0.5=8,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953元,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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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