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李紀緯
被 告 陳瑾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參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0日15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NLC-852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海路與裕民街口,因迴轉時為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車廠評估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717元(零件56,877元、鈑金13
,430元及塗裝14,41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營業損失
8,975元損害,共計為93,692元(計算式:84,717元+8,965元
=93,63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6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以:我車子也有受損,才修幾千元,系爭車輛全部
都修,費用太高,根本不需要那麼修那麼多項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公司安坑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4
5906號函及後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4,717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皆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並
提出前開估價單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估價單所載之前開修復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損害
乙節負舉證之責。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最初撞
擊之部位為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系爭車輛葉子板、前後門
有受損等語,另觀諸卷附車損照片暨現場照片,亦見系爭車
輛左前葉子板有受損及左側車門有明顯刮痕等,堪認系爭車
輛左前葉子板及左側車門確因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受
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估價單所載左前葉子板護條、
側踏鋁擠左、左前護套、左後護套、左前車門外水切飾條拆
裝、左前車門飾條拆裝、左側車側踏板拆裝、左側前車門把
手拆裝、左後車門內飾板拆裝、左後車門外把手拆裝、左後
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装、左後車門飾條拆装、左前葉子板9~10
x100cm受損面積C級修理、左後車門31~40x100cm受損面積C
級修理、左前車門5~6x100cm受損面積C級修理、前葉子板,
左前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後車門,左後車門外
板噴塗時間(補修1/1)、車門半總成,前門,左前車門外板
噴塗時間(補修1/1)等維修項目之維修費用共計23,151元(計
算式:3,460元+2,985元+379元+290元+158元+553元+790元+
237元+316元+237元+158元+553元+2,054元+3,318元+1,738
元+1,501元+2,054元+2,370元=23,151元),為可採取;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取。惟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迄112年5月10日受損時,系爭車輛已使用
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7,11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71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037元,則無
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748元(
計算式:711元+16,037元=16,748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8,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毀損進廠維修5日,5日不能營業故受有營業損失8,975元
云云,固據其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
為證。惟該估價單並未載明系爭車輛於何日進廠維修,於何
日出廠,本院自難判斷該估價單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具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6,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
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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