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黃成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玉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黃成輝之不法侵權行為 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13,058元, 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27、28頁);又原告扣除折舊(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被告賠償10,486元(本院卷第98 頁),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486元,及被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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