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591號
PCEV,114,板小,1591,202509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陳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因被告陳世和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壞,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39,501元,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後減縮請求被告賠償24,992元(本院卷第90頁),與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