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510號
PCEV,114,板小,151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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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黃丞漢
被 告 趙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以不確定故意或因過失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7日下午
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洗錢犯意,以通訊軟體名稱「AKA女王」、「胤祥」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下午8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我車禍,找兼職工作,也是受騙各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
65號詐欺等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自堪認被告就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之管理確有疏失,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就其申辦之
系爭帳戶管理疏失,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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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