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4年度,1412號
PCEV,114,板小,1412,202509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黃湘敏

被 告 阮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83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當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經由What app認
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原告好友後,向原告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0年10月18日12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50,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阮宇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阮宇新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