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1051號
上 訴 人 麻映明
被 上訴人 安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蓉暄
被 上訴人 王順泰
久泰夏威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庭輝
被 上訴人 符時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小額事件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8月7日
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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