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蘇文俊
相 對 人 王曉嵐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
28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成立調解後,相對人主張沒有能力履行
、希望撤銷調解等,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駁回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聲請人受騙後,將被騙款項新台幣30萬元匯入前述帳戶
並被提領一空,聲請人因此主張相對人應賠償30萬元。
2.雙方於114年8月28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相對人親自出
席,並同意給付聲請人15萬元、自114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
20日以前給付3000元等內容。本院確認無誤後,將內容記載於
調解筆錄中(以上見聲請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審
金訴字第4162號判決、本院114年8月28日調解筆錄)。
3.相對人雖提出異議,主張沒有能力履行、希望撤銷調解等,但
本院認為相對人的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駁回理由如下
:
(1)「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
,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
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2)如前所述,本案已經雙方於調解期日到場,並當場同意調解
筆錄所記載的內容,本院當然應該將調解筆錄依法送達給雙
方。至於相對人如果認為調解筆錄有應該撤銷等事由,則為
相對人是否依前述3.(1)規定,或徵詢其他法律意見後,另行
訴訟的問題,完全不影響雙方在自由意願下成立之調解內容
。
4.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