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所載。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
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
因事實,固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催
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
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前述;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
入、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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