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全字,114年度,93號
PCEV,114,板全,93,2025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許雅雯

相 對 人 許慧貞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慧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
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
裁判意旨參照),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已歿訴外人許博凱喪葬費用之負擔
滋生爭議,因相對人長期遷居國外,戶籍及聯絡地址均不詳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
對人之存款、已受領之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獲有12萬7,282元之不當得利乙節,業據
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喪葬費用報價單、存款轉帳紀錄
、桃園市庫收入繳款書、電信費用帳單查詢頁面等件為證,
復聲請人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給付上
開款項(本院114年度板司簡調第2344號),堪認聲請人已
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遷居國外
多年,戶籍及聯絡地址均不詳,足見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查:
  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於民國114年4月至同年6月間墊付
相對人應攤付訴外人許博凱之喪葬費用,然相對人於101年1
0月27日出境,且於101年1月12日遷出國外之情,有相對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據,足見相對人已移住國外多年,
與是否清償聲請人主張之不當得利無涉。復查無聲請人屢向
相對人催討上述喪葬費用,且經相對人拒絕而迄今未為給付
之事證在卷。又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主張債務之原因甚多,
仍應就其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始可認定債務
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然聲請
人所提事證,並未就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
為釋明,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
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