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保險簡字,114年度,4號
PCEV,114,板保險簡,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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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滋婷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簽訂宏泰薰衣草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計畫2(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住院醫療費用上
限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於112年4月經臺中童
綜合醫院梧棲分院診斷罹患硬皮症,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住院
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
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其
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五、醫
師指示用藥。」(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就醫生開立給原告
針對肺部併發症之Ofev藥物(中文:抑肺纖軟膠囊,下稱系
爭膠囊)所需費用並未足額理賠,而分別有附表所示理賠不
足之金額,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僅就「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而
排除被保險人於出院後所需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系爭膠囊
共116粒總計125,324元,並非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被
告自無給付該部分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間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於
附表所示期間住院治療,醫生開立系爭膠囊所需費用,除被
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外,尚有如附表所示費用未理賠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是就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此觀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定所稱「住院期間
內所發生之費用」既係指因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之約定」
而住院診療時之情形,核諸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亦係指「住
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則依文義解釋及系爭保險契約體
系性解釋,該「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自係指被保險人
於住院期間內實際接受之醫療行為所生費用,而不含「被保
險人於出院後所需醫療處置費用」之情形,倘將「住院期間
內所發生之費用」解釋為住院期間所購買之藥劑皆屬之,則
倘被保險人於出院之際大量購買自費藥物,保險人即均須負
理賠責任,此顯非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亦與保險法
理之最大善意原則有違。是以,系爭條款之理賠範圍,應以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內實際接受之醫療行為所生費用為限,
方為合理之解釋。
 ㈢經查,系爭膠囊建議使用劑量為150毫克、1天2次,每日建議
最大劑量為300毫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膠囊藥品查詢
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原告如附表所示
住院日期共計6日,則其住院期間至多僅能服用12顆系爭膠
囊,原告兩次住院期間共開立總計156顆系爭膠囊,有童綜
合醫院自費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頁),
則扣除被告自承融通給付出院後所需藥量共計28顆之費用理
賠原告外(見本院卷第96頁),尚餘系爭膠囊116顆,顯均
係供原告出院後所使用,此為出院後之醫療需求,並非系爭
約定所指「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
此費用負有保險給付義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判
決,主張依該判決意旨,系爭條款之理賠範圍應及於被保險
人出院時所攜出之藥物等詞。惟疾病各依其種類差異,本即
有異其治療方式之情形,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說明其出
院後所需系爭膠囊116顆,是否屬與接受住院治療相同效果
之醫療處置而具住院治療之延續性,或僅係原告所患系爭疾
病本即需長期服用之治療藥物,本院自無從評價上開費用是
否確屬系爭約定所指「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又法官
乃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該院所持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5,324元及自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住院日期 114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114年4月1日至同年月3日 原告主張藥費理賠不足金額 41,004元。 84,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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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