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29號
原 告 張瑞庭
被 告 黃創基(香港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最後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最後之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8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9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
94,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板簡字第2908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應由被告負擔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