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文仁
相 對 人 邱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板救字第8
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判決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業經調卷查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則原告
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據此,本件應向當事
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