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雨柔
相 對 人 蔡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
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4,300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371號受理在案
。嗣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民國114年8月6日判決確定。準此,本件暫免徵收之訴 訟費用4,300元,依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71民事判決主文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上開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