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14年度,19號
PCEV,114,板他,1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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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19號
原 告 團氏芳(DOAN THI PHUONG)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董皓雲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董皓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56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4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1號事件審理,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亦經本院113年度板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董浩雲負擔33
%,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
00元,是被告董浩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6元(3
,200×33%=1,056),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4
元(3,200-1,056=2,144),爰依職權以裁定被告董浩雲
原告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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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