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事聲字,114年度,24號
PCEV,114,板事聲,2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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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黃福昇

相 對 人 陳振和

吳金蘭
郭文青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8236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8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7823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4年8月22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4年9月1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執行異議狀所載。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調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
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
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自不得率予執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於114年5月5日執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57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執行程序中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各自之建物外所增建
之飾面,分別逾界占用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60、40、40公分,應依
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條款第1項:「相對人等願自調
解成立之日起,不得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為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任何占用行為,並騰空返還上
開土地予聲請人。」拆除騰空返還異議人等情。相對人則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僅就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車輛等動產移
置為調解,並未提及要拆除地上物,後來是因為異議人申請
土地重測後始發現建物有部分占用情形才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情。
五、經查,依據異議人所提之起訴狀、陳報狀(本院113年度板
簡字第1765號卷第11、49頁),異議人在該案是請求排除花
盆所有人即1026-19地號土地地主(即相對人陳振和)、BGA
-0987、NQL-1076車主之母親即1026-17地號土地地主(即相
對人丁吳金蘭)、1026-14地號土地地主(即相對人郭文青
)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及雜物強制佔據使用」,嗣於本院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前述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
容條款第1項所載。異議人雖主張得依據系爭調解筆錄拆除
相對人各自之建物外所增建之飾面,然而此為相對人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則前述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條款第
1項所載之「不得為任何占用行為」、「騰空返還土地予異
議人」等文字,解釋上是否包含相對人各自建物外增建飾面
之拆除,即應由本院予以審究。
六、若從客觀文義上來解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條款第
1項前段是寫相對人不得於系爭土地為「堆置物品、停放車
輛或任何占用行為」,則在文義之解釋上,「堆置物品、停
放車輛」即為例示規定,「任何占用行為」則為概括規定,
是所謂「任何占用行為」之範圍並非毫無限制,而應與例示
規定事項性質相類。原裁定認應僅及於與例示之「物品、車
輛」等物品相類之動產,應屬適法,異議人主張包括可移動
及不可移動之物等情,則非可採。而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
內容條款第1項後段「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聲請人」是緊
接於「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任何占用行為」等文字之後,
足認兩者所描述為同一權利義務,而非另行創設不同之權利
義務,則原裁定認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條款第1項解
釋上是要相對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動產移置、解除占用並將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並非當然涵蓋拆除建築或其他地上物,
應屬正確。
七、若從當事人之主觀理解來解釋,異議人於該案所提之歷次書
狀,均僅提及相對人花盆、車輛之占用情形,所請求之事項
亦僅敘明請求排除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及雜物強制
佔據使用」,未曾請求相對人各自建物外增建飾面之拆除,
則兩造在調解時是否有可能針對異議人未請求之地上物拆除
進行調解,即有疑問。此外,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各自之建物
外所增建之飾面分別逾界占用系爭土地約60、40、40公分,
是因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重測界址、其於114年3月2日申請
地政鑑界,因此請求執行法院履勘確認是否有無權占用,並
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證,然而前述資料均產生於前述調解之後,相對人是否有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在調解前並未經相關單位測量確
認,則兩造自無可能於前述調解時即認知到相對人可能有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針對拆除地上物為調解。是相
對人辯稱僅針對動產移置為調解,並未提及要拆除地上物,
應屬可採。原裁定認為異議人聲請拆除地上物,不在系爭調
解筆錄確定之範圍,因未經調解內容確定,而駁回異議人此
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即屬適法。
八、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請求之聲請,即無違誤,異
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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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