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947號
PCEV,113,板簡,947,20250930,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連鳳珠

上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國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記載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後,按上訴利益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
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65,42
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7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