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劉連鳳珠
訴訟代理人 劉維駿
被 告 李國智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8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2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除請求細項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內容外,其餘主張 、請求均如附件一的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第9 9-107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本 院卷第199-20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1-242頁,針對部分內容,在不 影響兩造意思下有做些微文字調整):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 9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2、3、4、6部分不予爭執。
㈢、兩造就看護期間80日不爭執,但爭執每日看護費之計算基準 。
㈣、兩造就薪資損害的期間27個月不爭執,但爭執每月薪資的計 算基準。
㈤、將來損害之金額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最高新臺幣(下同)50, 000元(手術費用) 。
㈥、機車維修費7,050 元部分,經折舊後金額為705 元,兩造不 爭執之。
㈦、就被告已經先行代墊之60,000元、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72,797元部分,在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2頁):
㈠、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4,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薪資損害825,93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將來損害之金額867,08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證據,無法判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的情事等語,並提出錄影光 碟為證,然本院於言詞辯論當庭勘驗該光碟時,並未發覺原 告有何違規之行為(本院卷第240頁),即原告之駕駛行為依 照卷內證據來看,都是符合法律規範,本院認為被告的抗辯 尚乏實質證據支持。基此,認尚無實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 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176,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8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基此標 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00元。2、原告雖主張兩造合意以2,800元/日為計算基準,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然細譯該對話內容,原告是說:徵詢一下妳的意 見、請我妹來照顧是2,800一天,專業看護是4,500一天。都 是(24小時)。妳願意哪一種等語,而被告答稱:我想親人照 顧會較好的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根據兩造對話內容,被 告只說同意親人照顧,但沒有說同意2,800元/日,況且原告 所稱2,800元/日的依據,根本不知道從何而來,整份對話紀 錄中,絲毫沒有提及2,800元的計算依據,原告透過這種僅 提供2,800元/日、4,500/日的二分法選項,正常人當然選便 宜的,但這根本難以認定是被告認為2,800元是合理給付的 真意,故本院不能苟同這樣的對話紀錄就要去認定被告已經 同意2,800元/日之給付基準。
3、再者,2,800元/日或許是市場上專業看護的價格,然家人看 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 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 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800元 或更高),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 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 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 可達2,800元或更高)。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由親人 看護期間之費用,以被告所同意之數額較為可採。4、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00元(每 日2,200元x80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害771,93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1、本件難以認定原告平均薪資為30,590元: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用以其平均薪資為30,590元部分,所提的主要證據 無非係本院卷第159-169頁所示的出勤表旁邊的手寫薪資文 字(私文書),然被告雖然就經電腦製作具有一定格式的出勤 表本身不否認形式真正,但對於空白處,用手寫的薪資部分 ,則否認此開文書之真正(本院卷第239頁),則揆諸上揭法 條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本件遲至言詞辯 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該手寫部分係 屬真正,故手寫薪資的部分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3、然被告雖然否認原告的平均薪資為30,590元,但仍同意原告 的每月薪資可以以28,590元作計算(本院卷第239頁),並且 也同意薪資損害的期間為27個月,基此,原告可以請求之薪 資損害為771,930元(計算式:28,590元/月 x 27個月),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將來損害之金額50,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醫療院所醫師經評斷後認 為對於傷勢仍需後續手術來處理、治療,且費用經醫師預估 為25,000-50,000元(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亦同意就此手術 部分給付50,000元(本院卷第241頁),故原告得請求此此部 分之費用。
2、至於其他部分,例如原告稱手術後會需要增加將來支出至少5 00,000元,且薪資損失也會再損失367,080元等情,然此開 費用只能算是原告的主觀想法,原告並沒有就此部分提出相 關的證據,故此部分請求,本院難以准許。
㈤、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242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 休養、且需持續治療,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 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 ,則無理由。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為1,338,259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338,2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5 ,845元+醫療用品2,751元+交通費用825元+租用輔具費用1,0 00元+機車維修費705元+鑑定費用2,000元+看護費用176,000 元+薪資損失771,930元+將來損害金額50,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扣除項132,797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33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 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 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 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且原告就此部分只有勝訴1/10,故 被告僅需負擔此部分費用的1/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845元 2 醫療用品 2,751元 3 交通費用 825元 4 租用輔具費用 1,000元 5 機車維修費 7,050元 6 鑑定費用 2,000元 7 看護費用 224,000元 8 薪資損害 825,930元 9 將來損害之金額 867,080元 10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11 扣除項 被告已代墊之金額 60,000元 132,797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72,7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