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80號
原 告 張書楷
被 告 劉乙龍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複 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4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2時30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路○○○○○○○○道○○○○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其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為貪圖便利而將A車停放在路側畫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
之案發地。續至112年10月8日2時3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和路往永和方
向外側車道行至案發地,即因A車違規停放且因A車車體占據
車道大半,而同路段內側車道正有汽車連續經過,致原告無
從閃避而碰撞A車左側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倒地
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薦椎尾底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6,5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承認其有過失,但認原告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即駕駛大型重機亦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損失部分,抗辯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
,又被告已領有強制險理賠89,35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對上開事
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請求項目所受損害部分,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就此部分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
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並致原告支出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維修費用55,300元(工資費用12,000元、零
件費用43,3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10月8日,已使用6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
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8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3,300÷(3+1)≒10,8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300-10,
825)/3×3≒3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300-32,475=10,825】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2,825元(計算式:10,825元+12,00
0元=22,8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勤讚保全公司),每月薪資83,494元,因系爭傷害致其於
112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而受有預期之
工作損失1,095,072元等詞。
⑵經查,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接受右側脛骨開放性復位使用自
費鈦合金鋼釘鋼板內手術治療,於112年10月16日出院,住
院及出院後1月須專人看護照顧,休養至少需6月,原告又於
113年5月19日住院治療,於113年5月20日接受右側脛骨及脛
骨移除內固定物手術治療,而於113年5月25日出院,住院及
出院後1月須專人看護照顧,休養至少需6月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
3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勢手術治療及癒後所需期間應
係112年10月8日至113年11月24日,足堪認定;再依原告任
職之勤讚保全公司函覆:「甲○○君於112年10月9日因車禍其
出請假7日,後因車禍後手術需休養6個月申請留職停薪6個
月,甲○○後續術後恢復狀況不佳進行第2次手術,再次申請
留職停薪2個月,該員於113年12月1日復職。該員112年9月
實領薪資為83,494元,112年10月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該
員因申請留職停薪並未從公司領取任何薪資...」等語,此
有該公司114年1月10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
原告於112年10月8日至113年11月24日期間確未領有薪資,
且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83,494元計算等詞,核屬有據,
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工資計算等語,尚無可採。
⑶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請假而受有預
期薪資之損害,則依其每月薪資83,494元、不能工作期間11
2年10月8日至113年11月24日為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1
,133,36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堪以認定,原告請求其中
之1,095,07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314,080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
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89,352元等
情,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
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89,352元後
,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224,728元(計算式
:1,314,080元-89,352元=1,224,728元)。
㈣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過失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21
0DA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
果如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道路之外側車道,A車則
停放在該車道路邊,事發前原告前方除被告停放之A車外,
未有其他車輛,後方亦無來車,畫面時間02:18:49時可見原
告車輛剎車燈亮起,此時原告車輛約在被告車輛左後方位置
,接近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位置,原告車輛左後方約3條車道
分隔線處有另台車輛直行在內側車道,畫面時間02:18:51時
原告車輛碰撞被告車輛左後側車身位置,原告車輛於碰撞前
未見有明顯減速、暫停或向左側偏行之情,此從該車道劃設
之公車停車格標線可見原告均係直行在該標線處未有明顯偏
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8至209
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
60%、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
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48
9,891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1,224,728元40%=489,8
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
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89,891
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材料費用。 53,183元。 ①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65頁)。 ②耕莘醫院醫療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 53,183元。 2 病房費用。 11,000元。 ①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65頁)。 ②耕莘醫院醫療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163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 11,000元。 3 看護費用。 32,000元(30日)。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65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 32,000元。 4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55,300元。 估價單2張(見本院卷第161頁)。 應折舊。 22,825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1,095,072元(112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薪資明細表1張(見本院卷第169頁)。 應以最低工作計算。 1,095,072元。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100,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2,246,555元。 本院認定合計金額: 1,314,08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月份 薪資損失 1 112年10月(共24日) 83,494元÷31×24=64,640元。 2 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共12月) 83,494×12=1,001,928元。 3 113年11月(共24日) 83,494元÷30×24=66,795元。 編號1至3加總: 1,133,3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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