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7號
原 告 金任之
訴訟代理人 葉素利
被 告 顧舜文
訴訟代理人 蔡杰翰
黃江本
複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243巷與得和路 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有過失 ,與原告發生撞擊,致使原告受傷,進而有醫療費用、看護 費用、交通費用、財物損失、工作損失、失能損失、勞動力 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219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因此被告 無過失,車禍與被告行為無關,此有鑑定意見書為證,且本 件之刑案也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中,原告 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為係如 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之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114年度偵字第6 4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9-113頁),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等情,尚非全然 無據。
㈢、又本院檢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1-37、103-107頁),查 知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應為原告闖紅燈,而被告雖然有未達 路口中心就左轉的違規情事,但根據原告闖紅燈的路線觀之 (本院卷第31-33頁),不論被告有沒有上開違規,都會因為 原告闖紅燈這件事而閃避不及,被告根本無從注意,從卷證 來看,真正事故的原因就是原告闖紅燈,被告是否能予以預 見進而有所防免之可能,並非無疑。
㈣、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一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 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因素;惟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有違規定」 (本院卷第105頁),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肇事原 因。
㈤、綜合以上原因,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且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尚屬有理,故原告請求其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4,21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 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