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張富凱
訴訟代理人 吳育綺律師
被 告 詹昱漳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1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嗣於 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4月22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青 雲路與學府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
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冠霖所有之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往土城方向直行駛至,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機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及左側手肘及左側膝部等多 處挫傷、右側髖部及左側髖部及左側小腿及右側膝部等多處 擦傷之傷害。上開原因事實,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1,000元、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7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機車損害賠償7萬元: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之朋 友「陳冠霖」所有;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即111年4月22日 ),車主「陳冠霖」尚在獄中服刑,直至111年12月期間方 才出獄,直至112年5月1日被告遭新北地方檢察署以過失傷 害罪起訴時,原告始向「陳冠霖」坦承本件事故之發生,「 陳冠霖」始知系爭事故機車因車禍而毀損之事。嗣後為便利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陳冠霖」乃轉讓上揭財產上損害賠償 債權予原告,以利合併求償。是以,從上揭情事以觀,「陳 冠霖」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13年5 月1日「陳冠霖」知悉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所有之機車遭被 告撞毀之損害情節時起算,即至115年5月1日方罹於時效。 而「陳冠霖」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5月1日讓 予原告,故故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自未罹於些滅時效, 被告所提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1千元、慰撫金10萬元:因本案事故發 生後,原告陸續就醫而發生財產上損害,故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慰撫金」之損害,係自事故後陸續地、 持續性、不斷地發生,是自應以損害顯化於原告得以知悉之 程度時,起算其時效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查本案系爭交通事故實屬雙方均有過失、皆有過失傷害行為 之事實,原告為超速駕車,被告為搶道左轉,此過失責任之 歸屬,已有 鈞院113年度板小字388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雙方需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合先敘明。因事發當下,原 告表明其為未成年無照駕車,當時亦不願上救護車前往醫院 (救護員當下有做檢傷程序),故被告雖亦有受傷(左手肘 、膝部、及右手),但並未提出刑事告訴,想說雙方談好民
事賠償即可。詎料,其後原告逕自向新北地檢署向被告提起 過失傷害告訴,被告因超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未能同時提起 刑事告訴,但在刑事偵查移付調解之過程中,被告仍曾表明 願意以4萬元為和解,但原告當時之代理人表示不接受此一 和解金額,致被告遭 鈞院簡易判決處刑易科罰金,被告亦 已繳納罰金完畢,故原告現又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被告實屬無奈。
㈡次查,原告前所提起之訴訟,早已經 鈞院分別於113年5月6 日、8月14日,各以113年度板簡字第752號、第1819號駁回 原告之訴在案。而本件事實發生在111年4月22日,原告請求 權時效消滅之時點為113年4月21日,則原告現又無端提起本 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同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之 請求權早已因前次被 鈞院駁回起訴而罹於時效。又原告本 次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7日隨同開庭通知書一 併寄送給原告,故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通知時,距離前 揭原告請求權消滅之時點已達約8個月,是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應屬無疑,故被告爰主張 時效抗辯。
㈢原告現所請求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7萬元之 修理費用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此原告在 起訴狀中已自認不諱,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並不能向 被告就系爭機車部分請求任何賠償。又姑且不論原告是否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失,然原告從刑事調解至現今民事起訴, 皆未提出任何維修工單或是單據說明。另經被告查詢公路監 理系統資料後,得知系爭機車乃100年3月出廠,係山葉牌型 號XC100M(即Cuxi100)之機動車輛,而在被告查詢當時之 市售價格後,發現系爭機車在2011年之販售價格為6萬2,000 元,故原告現所請求之金額,除未計算車輛折舊外,更超逾 新車價格8,000元,顯不合理。況且,依事發後繪製之交通 事故初判表所附案發照片所示,原告之系爭機車根本未發生 有全損之情況,故何來修理費用需高達7萬元之譜?故原告 就此項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者,又原告所提出之10萬元精神賠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佐證資料,僅有111年4月22日事發後4日,即111年4月26日 之診斷證明書,其為何因為本次事故而造成何種痠痛及精神 上痛苦?全無任何後續就醫紀錄以實其說,故有關原告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一併駁回各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 債權轉讓契約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本件已罹於時效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4月22日起即可行使,原告未舉證有 何時效中斷或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113年4月22日已時效完成, 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3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依前揭規定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縱認系 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訴外人陳冠霖113年5月1日知悉 本件事故之發生、其所有之機車遭被告撞毀之損害情節時起 算,原告亦未就車輛維修費用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