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瑞明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周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瑞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74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瑞明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瑞明如以新臺幣721,7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瑞明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
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
河西路P307R號柱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在前方
騎乘腳踏車之伊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上
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適被告
周秀玲騎乘機車於伊倒地時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輾壓伊右側身體,致伊右側身體亦受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671元、看護費936,1
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76,500元、就醫交通費2,756元、增
加生活上負擔之金額2,060,094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00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6,62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瑞明抗辯:本件事故原因係原告未禮讓直行車,而自華江
九路逕自左轉環河西路,轉彎後又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伊閃
避不及始生碰撞,伊並無過失;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言,
看護費依雙和醫院函文所示,原告僅在門診治療期間有半日
看護必要,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亦未舉證工作能
力有受影響,自不得逕請求至65歲退休期間之工作損失,另
依雙和醫院函文,原告於112年1月8日已完全無需看護,原
告請求增加生活上負擔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
過高;況周秀玲與有過失,應據此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再者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原告疏未禮讓直行車所致,伊因此
受有醫療費37,833元、看護費用132,000元之損害,自得據
以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周秀玲抗辯:伊係為閃避吳瑞明、原告之碰撞事故而倒地自
摔,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何上肢之傷害
,顯見伊未與原告發生碰撞,更未有如原告所指輾壓原告右
側身體之事實,縱認伊與原告發生碰撞,伊亦無從預見吳瑞
明、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故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而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伊認為伊僅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且僅有
111年2月17日、同年月21日原告支出之520元與伊有關,且
伊僅同意以3,000元計算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
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經查:
㈠吳瑞明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行進中與原告發生碰撞乙
情,迭經證人吳子銘於本院審理、刑事偵查程序,及製作警
詢筆錄時證述明確,核與周秀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準此,本
件吳瑞明既係駕駛機車在使用中加害於原告,吳瑞明自應就
自己無過失一事,盡舉證之責,始可免負賠償之責。吳瑞明
雖主張本件係原告違規左轉後在環河西路上不斷靠右行駛,
始與伊發生碰撞等語,然證人吳子銘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
:發生事故前,原告係直行狀態,原告一直沿著道路右側騎
行,伊並無看見原告左右偏移等語,則吳瑞明上開辯詞,已
與證人證述不符,難以逕採。又本件雖於偵查程序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送車鑑會鑑定、覆
議,惟結果均為跡證不足,無從鑑定等節,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附在新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60207號卷宗可佐,由此可見,依卷內證據,吳瑞
明實未能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其自應按上開民法規定,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周秀玲在原告倒地後,輾壓原告右側身體,致原
告右手受傷等語。查原告主張上情,固與證人吳奕奎於本院
審理、刑事偵查程序,及製作警詢筆錄時所陳伊有見到周秀
玲輾壓過原告右手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吳奕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周秀玲係先輾壓過原告,再騎車自摔,原告遭輾壓之
部位,大概係手腕到手肘之間,即腕關節上側之位置等語。
本院審酌證人吳奕奎證述過程既係周秀玲於騎乘機車之過程
中輾壓原告「手腕到手肘之間」,衡諸常情,機車重量已屬
非輕,連同周秀玲之重量,理應足使原告右手遭受相當程度
之傷勢,且該等傷勢,亦應可於原告送醫急診時檢出治療。
惟依原告所提亞東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113年
度偵續字第32號卷宗(下稱偵續卷)所附亞東醫院急診時之
急診病歷所示,原告急診時經診斷出之傷勢,乃硬腦膜上下
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並無右手受傷或
骨折之相關記載,足見證人吳奕奎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原告
送醫治療之客觀檢查紀錄不符,難以採憑。原告雖另提出載
有「右側上肢挫傷」之雙和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對照附在偵續卷內之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原告前後
就診,均未有此記載,且該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說明
原告受此傷勢之原因為何,又112年6月14日距本件事故發生
日已逾1年之久,實難認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周秀玲與原
告有何碰撞之情。職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
周秀玲確有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則原告主
張周秀玲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當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2,671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送亞東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前開傷勢
,後續並於雙和醫院治療等語,有亞東醫院、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並有該等就診紀錄附在偵續卷內可參。又
原告主張其因此支出醫療費2,671元乙節,雖經其提出吳瑞
明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原告所提單據中
,就:⒈亞東醫院111年2月17日所開立費用500元,病患姓名
記載為「陳惠金」,科別則為「住院陪病採檢」之單據;及
⒉雙和醫院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8日、112年9月20日個
別開立費用為40元,記載診室為「腸胃科」之單據,明顯與
原告因本件受傷支出之費用無關,自應予以剔除認列。再原
告於其所提「雙和醫院醫療費用統計表」中,雖主張其於11
2年6月7日曾至雙和醫院就診,支出40元醫療費等語,然經
核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單據以資證明。從而,本件原告支出
與本件事故有關,並得請求吳瑞明賠償之醫療費用,應認定
為2,011元(計算式:2,671元-620元-40元=2,011元)。
㈡看護費936,1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0日至111年2月21日住院期間,聘請
看護照顧,支出25,300元;111年2月22日出院後至111年10
月8日止入住新康福護理之家期間,由新北市政府支出看護
費用;另原告自111年10月9日返家後至112年11月7日止共39
6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胡慧媛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300
元計算,另受有910,800元之看護費損害等語。經查,原告
於住院期間,有受24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並因此支出看
護費25,3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自
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故其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
25,300元,堪認可採。
⒉又本件經本院就原告康復狀況函詢雙和醫院,經該院函覆稱
:原告於111年10月9日至113年1月31日至該院門診,依臨床
表現及病程判斷,至112年1月18日,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等
語,此有雙和醫院113年4月30日函文在卷可憑。又原告雖主
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30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原告既僅有半
日看護之必要,復衡酌一般市場行情,認原告每日看護費支
出,應以1,300元計算,方屬允當,故本件原告所請求自111
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後之看護費損害,為132,600
元(計算式:1,300元×102日=132,600元)。合計其所得請
求賠償之全部看護費損害為157,900元(計算式:25,300元+
132,600元=157,9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656,500元: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屆滿65歲即113年2月4日止
,無法工作,故請求依111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5,250元計算
不能工作損失676,500元等語。查原告已陳明其在事故發生
前,擔任揚城人力派遣之清潔工,而本院考量原告年歲,認
其於事故發生前,為有勞動能力之人,則原告縱不能提出在
職證明,其請求依最低工資計算每月不能工作損失,仍屬可
採。惟原告前經本院函文命補正載明休養期間之診斷證明書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故本件尚無從依醫囑
建議休養期日,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本院衡酌原告前
聲請本院向雙和醫院函查原告須受專人看護之時日,經該院
函覆稱原告至112年1月18日止,均有受半日看護之需要,業
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原告於該時間區間既有受人看護之必要
,衡情亦無工作能力可言,故依原告所舉證據,本件其所能
證明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為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4
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共370日,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311,417元(計算式:25,250元÷30×370日=311,41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就醫交通費2,756元: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治療,支出就醫交通費2,756元等語,然
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及交通費收費單據,僅
有112年5月26日之135元及112年10月5日之283元乘車收據,
有相應之就診證明收據。另112年6月28日原告雖有至雙和醫
院就診,然其診療科別係腸胃科,此業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
故無關如上,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認定
為418元(計算式:135元+283元=418元)。
㈤增加生活上負擔之金額2,060,094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經鑑定障礙類別第1類,為
重度,失能等級恐達2級,且因後遺症永遠無法回復,致屆
滿65歲後仍需增加生活上負擔,故請求原告將來須聘請看護
工之最低費用每月12,625元,依平均餘命、霍夫曼計算法計
算後,其增加生活上負擔之金額為2,060,094元等語。惟查
,原告自112年1月18日後已無看護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原告在醫囑需看護期間,已請求看護費損害,則逾該部
分之期間,其仍執詞稱需聘請看護,增加生活上負擔云云,
顯非可採,是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自均應駁回。
㈥精神痛苦之慰撫金1,000,00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本件原告傷勢嚴重,事故後
入住加護病房,復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吳瑞明侵害原告
身體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
酌減為250,000元,方屬妥適。
㈦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721,746元(計算
式:2,011元+157,900元+311,417元+418元+250,000元=721,
746元)。
五、吳瑞明雖辯稱,伊得持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
張抵銷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係騎乘腳踏車,非民法第191
條之2所稱之動力車輛,在法律上並未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吳瑞明就原告具有過失之事實,仍應負擔舉證之責。本件吳
瑞明雖稱原告具有違規左轉、且左轉後在環河西路上不斷靠
右騎行、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惟證人吳子銘於本院審
理時已證稱:原告當時從華江六路綠燈左轉進入環河西路,
環河西路的紅燈轉綠燈,在環河西路停等之吳瑞明往前騎,
兩車才發生碰撞,原告當時一直沿著環河西路右側騎,並無
左有偏移等語,可見吳瑞明所指過失情節,與證人吳子銘證
述內容,已有矛盾,而本件因跡證不足無從鑑定,已由本院
說明如前。是以,本件尚難認吳瑞明已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具有過失,則吳瑞明所為抵銷抗辯,自難謂為可採,而
應駁回。又本件周秀玲並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且吳瑞明既
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過失情節,則吳瑞明另抗辯應適用與有過
失法則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屬無憑。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吳瑞明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吳瑞明給付721,746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吳瑞明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