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1353號
PCEV,113,板簡,135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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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楊佩菊

被 告 李政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政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之維
安動物醫院(下稱維安醫院)獸醫師與負責人,原告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15時許,因其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誤
食蔥而有溶血性貧血、嘔吐、流口水、拉稀、黃尿症狀,經
送往維安醫院就診,並由被告負責治療,然被告未詳細檢查
即診斷系爭犬隻有心臟肥大問題,施打止吐針、止血針,且
原告僅有同意施打止吐針,被告不應使用凝血劑,被告有過
失;原告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再次帶系爭犬隻至維安醫院
就診,被告仍僅對系爭犬隻施打營養針、輸氧,致系爭犬隻
於同日20時35分許死亡,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帶系爭犬隻就診時即向原告
表示系爭犬隻狀況非常不樂觀,需抽血做詳細檢查,然原告
不斷推拖並表示趕時間拒絕作檢查,並表示作緊急醫療處置
即可,被告已明確告知未作詳細檢查未能對症處置,因原告
堅持當下僅能就原告口述狀況維一般症狀緩解處置;原告於
同日第二次帶系爭犬隻就診時,系爭犬隻狀況更加危急,原
告仍不願做詳細檢查,故被告僅能施打營養針、給予氧氣治
療,待系爭犬隻狀況稍微穩定後,有建議原告立即轉院至有
24小時服務及ICU之動物醫院進行救治;是系爭犬隻最終死
亡之結果,非被告導致,被告並未有過失行為,亦無原告所
稱對系爭犬隻使用凝血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犬隻就診時,依
系爭犬隻當時之狀況,不應施打凝血劑,被告所為醫療處置
有過失,而有前開侵權行為事實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稱依系爭犬隻之病歷資料(即鈞院卷第63頁)
上載有被告施打凝血劑之紀錄,雖然其看不懂,但被告在調
解時自己有說明等詞(見本院卷第150頁)。而查,原告所
指系爭犬隻病歷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56頁),當時施
打之針劑為Berbenol、Atropine及Vitaticanin-G,並未有
何原告所指施打凝血劑之紀錄,而上開針劑分別為止血針劑
、止吐針劑及營養針劑,亦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至190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其同意施打之針劑相合,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對系爭犬隻施打凝血劑,是被告
有過失等詞,已難憑採。再查,依系爭犬隻門診病歷摘要所
載(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帶系爭犬隻至維安醫院就診時
,原告有拒絕進一步檢驗,並表示希望做一般症狀緩解醫療
處理,及建議轉至ICU之動物醫院進行救治等節,核與被告
前開抗辯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對系爭犬隻
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實無從依原告所提
事證,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
 ㈢至原告雖請求送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鑑定被告有過失等詞。
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有施打凝血劑故有過失等情既非可採,
則就系爭犬隻是否因施打凝血劑死亡而得認被告有過失一節
,即難認有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民事訴訟費 4,300元 2 系爭犬隻醫療費用 2,700元 3 系爭犬隻火化喪葬費用 4,500元 4 萬里會館火化住宿費 1,499元 5 系爭犬隻價金 100,000元 6 慈愛診斷證書費 5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86,501元 請求金額合計: 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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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