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3年度,96號
PCEV,113,板建簡,96,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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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96號
原 告 徐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九樓房屋
,就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報
告書所示漏水位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
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十樓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所
需修復費用。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9樓房屋,就
附圖所示漏水位置(附圖),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
修繕,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
態,並給付原告所需修復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就系爭9樓
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漏水施工期間
在外住宿費用或租金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日
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9樓房屋,就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
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示漏水位置,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
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
0樓房屋內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所需修復費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16元(系爭9樓房屋天
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修復漏水施工期間之租金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下稱系爭10樓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係樓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9樓房屋(以下稱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系爭9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惟因租客於112.06.26反應
天花板有漏水及壁癌、油漆剝落等情形,嚴重影響其生活作
息與身心健康,但因原告遲遲無法修繕情形便不再續租。惟
原告並非不願修繕漏水瑕疵,因漏水位置處於九樓及十樓地
板間,若無十樓屋主即被告之配合,原告實無法進行抓漏及
修繕作業。但本人前善意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會申請調解,
詎被告林永祥先生拒不出席,導致113.03.14調解不成立。
原告遂於113.03.20前再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希冀被告出面
協商漏水修繕事宜,被告竟置不理。甚至原告亦私下透過LI
NE訊息聯繫被告,被告仍是已讀不回。原告為保權益,並免
損害擴大,被迫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起損害賠
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前經鈞院委託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建築
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依據鑑
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系爭9樓房屋『漏水壁癌與10樓冷水管漏水
、浴廁洗手台排水管漏水、手工浴缸防水層損壞有直接關係
」(詳鑑定分析之鑑定論點說明)。是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9樓房屋天花板上開漏水原因嚴重受損,其所有權即受有損
害,被告自有義務將其所有系爭10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且如被告不予修繕,則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系
爭10樓房屋內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修復費用,且
應賠償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另被告遲未
修復漏水,客觀上已嚴重干擾原告及同住家庭成員之日常生
活,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之侵害,顯大幅超越一般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加以被告態度惡劣,迄今
仍拒絕賠償或修繕,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併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
各15萬元,又依系爭9樓房屋天花板受損情形,恐於修繕期
間無法期待原告暨其家人仍能正常居住使用系爭9樓房屋,
致原告受有於施工期間額外支出在外住宿費用或租金之損害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經查詢591租屋網,
相同社區相同樓層之租金價格約每月32,000元,按鑑定報告
表三9樓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9樓施工期間約9日,依上開
月租金按比例換算,被告應賠償原告9,600元(32,000/30×9=
9,6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約莫在100年間即又發生漏水一事,自發生漏水事件後,
原告已有找冷氣師傅修理及檢查,而發現是公共管線漏水所
致,雖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然被告仍是配合原告的要求一
起為管線之修理且平均分攤了修理費用新台幣1萬多元。嗣
至112年8月28日,原告又通知被告又漏水,被告亦配合原告
之意思,由設計師安排一位冷氣師傅,而後原告又找了大樓
常駐的冷氣師傅來處理漏水之事,待會勘後表示原因並不確
定要再多觀察,被告亦配合要求讓冷氣不要關,結果原告說
是冷氣排水在漏水,須請冷氣師傅前來修理,被告仍表達十
足的誠意,在112年9月27日已先向原告表示會配合修理,並
願意配合分攤費用,且亦在此時表示「修好後如果還有漏水
的問題,我們就無法幫忙了」,原告對此亦表示「好」(乃
同意之意),而請冷氣師傅修理,處理方式乃是將排水管外
遷。不料,在完成此次之修理後,原告竟又說他又漏水了,
被告既已展現敦親睦鄰及配合原告修理之十足誠意,卻遭原
告提起本件修復漏水等事件之訴訟,甚至向被告請求修復費
用、精神慰撫金、住宿費用、租金等費用,實屬莫名,原告
之請求當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願意依照鑑定報告來修復被告10樓的漏水,原告回復原
狀的請求部分,被告願意依鑑定報告表三序號1、3的項目修
繕原告的建物,鑑定報告回復原狀費用123,816元扣掉序號1
、3的金額為87,816元,被告願意給付87,816元給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三類
謄本、漏水相關照片、租金查詢網頁、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
術協進會鑑定,鑑定結果為:
 ⒈系爭原告建物因本件漏水導致之損害修復項目、修復方法、
修復費用(含材料、工資)預估修復費用為123,816元。(本報
告僅對鑑定當天儀器設備測得結果作為滲漏依據。)
 ⒉造成原告9樓漏水原因有3種:10樓a.冷水管漏水、b.浴廁排
水管漏水、C.手工浴缸防水層。10樓冷水管及浴廁洗手台
水管建議使用血小板工法。10樓手工浴缸建議防水層重新施
作。以上費用共計146,300元。
  此有社團法人建築物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板建簡
字第9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憑。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情況,確係
被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漏水所造成無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9樓建物有如系
爭鑑定書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而漏水原因肇因於被告所有
之系爭10樓建物,業經認定於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回復系爭9樓房屋未漏水前之狀況,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系
爭10樓房屋之漏水並給付原告系爭9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
費用,及修復系爭9樓房屋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9樓房屋之
損失9,600元均屬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
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慰撫金。查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係被告所致,已如前述
,又衡諸系爭9樓房屋之天花板潮濕、發霉、油漆脫落等情
,已如前述,對原告日常生活造成干擾、不便,爰審酌滲漏
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應堪認已達情節重大,惟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5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9樓房屋,就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
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所示漏水位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予修繕,應容任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10樓房屋內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所需修復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2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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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