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7號
原 告 騰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心憲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劉瑞枝
被 告 龔筠婷
C22商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93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詳見附件一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卷第261-265頁),事實理由則詳見附件二民事起訴狀( 本院卷第11-20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龔筠婷部分:詳見附件三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29-135頁 )。
㈡、被告C22商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詳見附件四民事 答辯狀(本院卷第141-14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9-290頁):㈠、民國112年6月4日晚上,被告龔筠婷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 0號6樓之1住戶的專有部分工作物即自來水減壓閥破損,而 導致大量漏水,被告龔筠婷就其應維護、保養、修繕其專有 部分之水管義務有所疏忽而有過失。
㈡、上開事情發生時,被告C22商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針 對漏水本身做處理,防止損害擴大,其所委託的保全公司、 總幹事當下卻疏忽未為之,僅針對電梯的部分做防損,沒有 針對漏水本身做及時處理,導致原告的財物受損。㈢、本院卷第27頁編號9、10、12,被告均同意給付。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1、被告龔筠婷對於其就本件自來水減壓閥破損之情事,有應維 護、保養、修繕其專有部分之水管的義務,其卻有所疏忽而 有過失之情事,不予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又本件損 害之發生就是源自於被告龔筠婷的專有部分水管,故被告龔 筠婷應負擔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義。
2、按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本件被告C22商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 應對於漏水本身做處理來避免損害擴大,但其所委託的保全 公司、總幹事當下卻疏忽未為之(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 害與其所委託的保全公司、總幹事有過失間有因果關係,佐 以被告C22商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陳保全公司、總 幹事係其使用人,根據民法第224條前段,被告C22商業廣場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要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 告C22商業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也應負擔過失之侵權行 為責任。
3、基上所述,被告2人既然均有過失侵權行為,且行為均是原告 受損害之原因之一,故原告依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2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為有理由。4、又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既然有理由,則其選擇合併中所主 張之委任關係(本院卷第262-263頁),本院即無庸再審酌, 併此說明。
㈡、關於原告的電腦、內部裝潢等財物損害(即本院卷第27頁之清 單,扣除編號第9、10、12之部分),經折舊計算後,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137元:
1、原告主張因被告2人的過失,導致原告辦公室空間漏水,進而 使其電腦、內部裝潢有所損壞,經本院檢核卷內之照片,確 實有自來水管破損之情事(本院卷第101頁),且原告的辦公 室有明顯漏水,甚至可以稱之為淹水的狀況(本院卷第107-1 21頁),故原告主張其內部裝潢明顯受損等情,應非謊言。 再者,原告辦公室漏水、淹水區確實有電腦、螢幕等辦公用 具(本院卷第109-115頁),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此等用具碰 到大量之水後,有高度可能已經損壞,原告主張該等辦公用
具有換新之必要,應屬有理由。
2、折舊後的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關於原告所主張損害,即本院卷第27頁(不含編號第9、10、1 2之部分)所列之金額,原告均已提供單據(本院卷第29-35頁 ),項目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估價公司 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故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可信。
⑶、然根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所主張之電腦、內部裝潢損 害,均應折舊計算,本件關於電腦等辦公器具之費用總額為 55,370元(本院卷第27頁清單編號1至5的加總),惟該回復費 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另依照 財政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電腦等辦公器具的耐用 年數為3年,若使用年限超過3年,則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以原告訴訟代 理人劉瑞枝自陳:我已經在這裡工作10年等語(本院卷第290 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無法證明該等電腦之實 際年份,是以,本院認為電腦之使用年份應以10年計算,故 本件所涉及之電腦等器具,已經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甚多, 是原告就更換電腦等器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53 7元為限(計算式:55,370元×1/10等於5,537元)。⑷、又關於內部裝潢之部分,其更換之費用總計為206,000元(本 院卷第27頁清單編號6至8、11),佐以內部裝潢之耐用年數 為10年,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瑞枝上述之內容,且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原告都無法證明本件內部裝潢之實際年份,是 以,本院認為本件內部裝潢之使用年份應以10年計算,是原 告就更換內部裝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0,600元為 限(計算式:206,000元×1/10等於20,600元)。⑸、基上所述,關於本件電腦用具、內部裝潢等賠償,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即為26,137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電腦用具5,537元+ 折舊後之內部裝潢20,600元)。
㈢、又上述金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卷第27頁編號9的28,800元 、編號10的26,000元、編號12的14,000元,總額為94,937元 ,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94,937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由於原告第一項聲明連帶給付 之範圍已經包含原告所主張之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聲明即原 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故第二項聲明也應該駁回;本院 卷第261-262)。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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