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72號
原 告 李柏融
被 告 廖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216
巷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適原告騎乘自行
車經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左腳
、左肩及背部挫傷,雙膝、前額及左腳擦傷,頸部挫傷併中
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360元。
⒉工作損失88,000元:原告任職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每日
工資2,200元。
⒊財物損失18,260元(安全帽5,500元、輪組調整600元、手
套880元、後變速器9,200元、太陽眼鏡2,08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醫療費強制險可以申請,原告有過失各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新北車鑑字第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一、廖彥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二、李柏融騎乘
自行車,無肇事因素;惟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有違規定。」
各等語,此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為肇事原因;至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
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6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自屬有據
,為可採取。
⒉工作損失88,0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工作證明及請假
證明資料,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財物損失18,260元(安全帽5,500元、輪組調整600元、手套8
80元、後變速器9,200元、太陽眼鏡2,0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後變速器、輪組、安全帽、手套、太陽眼鏡皆有
受損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於
本件傷害發生當下所穿著之手套及太陽眼鏡確實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5,500元、輪組調整600
元、後變速器9,20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
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75,660元(計算式:1
0,360元+5,500元+600元+9,200元+50,000元=75,66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7
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4,000元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3,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