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1734號
PCEV,113,板小,1734,202509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734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指定送達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簡隆昌
被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張惠妮
訴訟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8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並非重複起訴:
  被告雖然辯稱此訴之內容已經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 判決而有重複起訴之問題,然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後,發現前 案之請求權依據係111年間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含應繳納 之公共基金事項),而本件的請求依據是112年間的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包含應繳納之公共基金事項),兩者討論的繳費內 容並不相同,故前後案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二、本件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另案訴訟繫屬中,本件應該等該案判決, 在此之前應停止訴訟等情,但被告卻未提出該訴訟之主體為 何人等等資料,若被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且兩訴間沒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另訴不論訴訟結果如何,既判力都無法 直接逕予及於被告,故本院應無庸審酌該案件之結果,自然 也不用為了該案就停止本件訴訟。
三、繳交公共基金與被告閱覽帳目、資訊間是兩件各自獨立的事 情,不會因為還沒有看到帳目、資訊就可以不繳公共基金:㈠、按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 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 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該揭露資訊、帳目,被告因此才未付款 等情,此開抗辯內容在法律上稱為同時履行抗辯,然此開抗 辯內容必須在契約上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本件原告即管理 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是基於 法律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項為之,並非跟被告間有何契 約關係,故被告不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作為拒絕交付費用之 依據。至於被告抗辯其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權閱覽相關 帳目等情,此係被告要另外去請求閱覽的問題,被告不能以 此做為拒繳公共基金之理由。
四、原告無權利請求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㈠、按法律不溯及既往係在維持法治國之法安定性並適度保護當 事人之信賴利益,在私法之運用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 定或約定,依此不溯及既往原則,應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 適用此實體上有關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或約定,除非當事人 已無異議,或已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始得為之。㈡、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當時的社區規約(下稱舊規約)第1 7條第4點規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構成要件是①區分所有權 人積欠費用已逾二期、②經7天催告仍不給付,而法律效果是 規範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積欠者繳納應繳納之金額跟遲延利 息(舊規約可詳參本院卷第165頁),合先說明。㈢、後原告自陳於訴訟中,將規約做出修正(以下稱為新規約;本 院卷第224、330頁),新規約的第17條第4點規定變更為如附 表編號2所示,其構成要件仍是①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費用已逾 二期、②經7天催告仍不給付,但法律效果有所新增,即管委 會可以多請求委任律師費、法院規費等費用。
㈣、本院認為,本件構成要件之部分,均屬已經發生的事實,例 如①被告積欠費用已逾二期、②經7天催告仍不給付,這兩個 要件都是既成行為而非狀態行為,也就是說當積欠費用逾期 加上經規定期間催告後仍不給付,構成要件事實就已經完成 且結束,縱然損害仍然持續,但違反規約的行為已經完成且 終結了,這時候不能就已經發生的構成要件事實去增加新的 且不利於被告的法律效果,誇張一點的舉例,如果法院承認 原告可以在事後增加不利於被告的法律效果,豈不是原告也 可以透過更改規定命被告一併負擔違約金5,000,000元之類



,以此方式逼被告在訴訟上儘速認輸?
㈤、基此,本院認為,本件的狀況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的類型, 即本件所涉及之構成要件事實都已經完成且結束,損害雖然 仍然持續,但這只是因為仍在爭訟中,此為訴訟權行使之必 然,原告不能就已經發生的構成要件事實去新增不利於被告 的法律效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不應准許。
五、基於以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公共基金10,804元及利息 ,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規範來源 第17條第4點之規定 1 舊規約 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8%計算。 2 新規約 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積欠之處理: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經7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委任律師費用(含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之委任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政事務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支出因聲請支付命令、提起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所需文件資料之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8%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