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簡字,113年度,8號
PCEV,113,板國簡,8,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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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莊立瑄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崇璉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李琳華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9-17頁)。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175-18 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 之機關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此類國家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除了有損害之發 生外,也要該損害是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此請求權則無從成立。㈡、本件言詞辯論時,原告自陳:我所受傷的地方是在本院卷第29 頁畫圈處,是在馬路上,並非人行道上,是因為那個地方有 一個凹洞我才重心不穩,假設那地方人行道高度25公分(超 過原告主張的法定標準高度),但如果不是有一個凹洞,我 也不會重心不穩等語(本院卷第316-317頁),由此可以知悉 ,原告真正受傷的原因與並非人行道的設置或管理問題,反 而更有可能是馬路的維護問題,人行道設置或管理與原告受



傷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者,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 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 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 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 管理。」,此一規定揭示了道路的維護馬路(市區道路)應由 市區主管機關來維護,又參酌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 程第3條第2項規定:「道路養護二科:本市道路及其相關附 屬設施(不包括機電、路燈)改善、規劃、設計、施工、災 害復建、救災搶修及道路維護資訊等事項。」,可以知悉馬 路的維護主管機關應該是新北市政府養工處,而非本件被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㈣、基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導致原告受傷的原因並非人行道的 管理或設置,而更有可能是馬路的維護問題(但僅是假設, 並非實質認定),然被告對於馬路並無任何法定之管理或維 護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無據,自無可採。四、綜合以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7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 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 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中,原告請求應予駁回之理由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 、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 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 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 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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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