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
上 訴 人 梁懷茂
被上訴人 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7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
項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